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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后违约责任、押金该如何适用?
来源:朱振国律师
发布时间:2017-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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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泽渝律师事务所 朱振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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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分析】

来郑州打工的薛某租赁刘某的车跑出租。签订合同时约定了三种违约金的惩罚方式。后双方因违约问题产生纠纷。刘某向薛某索要违约金82400元,薛某不同意。两人打官司到法院,相互反诉。4月1日,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正式审结此案。

2008年8月19日,经他人介绍,薛某跟刘某签订了出租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薛某承包刘某所有的桑塔纳出租车一辆,租期两年,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10年9月1日止。薛某向刘某缴纳押金40000元,合同期满后,刘某如数退还薛某。薛某每月30号向刘某交纳租金4000元,每超期一天缴纳滞纳金200元,薛某超期五天不交租金和费用,刘某有权收回车辆,押金不予退还。薛某负担保险费、养路费、公司费用、维修费及油费。合同有效期内,油补双方各半。合同终止后,改气设备归薛某所有,薛某不能向刘某索要改气费用。如一方违反合同,需另一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

合同签订后,刘某将车辆交与薛某营运,薛某于2008年8月26日支付刘某押金30000元,2008年12月29日,薛某向刘某支付了剩下的10000元租金。在合同履行期间,薛某对承租的车辆进行了天然气改装,花费7000元。2008年8月29日为该车交纳一年的综合机动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3664.42元。因薛某交通违章,刘某为其交纳交通罚款及加处罚款327元。2008年9月29日、2009年1月1日、2009年2月1日薛某分别向刘某缴纳租金4000元,2009年5月12日,刘某以母亲病重需要用车为由,将车辆从薛某处取走。第二日刘某发短信告知薛某车辆收回,所收押金不予退还。

薛某说,自2008年8月19日至今,他未从刘某处得到任何油补,刘某已经违约在先;2009年5月12日,刘某又擅自收回车辆,且不退还他租车押金。薛某要求刘某支付违约金10000元。

刘某说,是刘某违约在先。刘某拖欠了5个月零12天的租金,所以她才将车辆收回的。她反诉要求法院判处刘某支付违约金、滞纳金42400元及没收薛某押金40000元。

在审理中,刘某同意退还薛某汽油补贴费3194元,同意退还薛某购买的2009年5月12日以后的保险费用(经核算,2009年5月12日至2009年8月29日的保险分担费用为1070元)。薛某同意支付刘某违章罚款。刘某以薛某未交纳租金为由拒绝退还他交纳的抵押金40000元、拒绝赔偿违约金10000元及支付天然气改装费用7000元。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薛某、刘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薛某未按照约定交纳2008年10月至12月份及2009年3月至4月期间的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薛某违约,刘某依约收回了出租车辆、终止了合同,薛某理应支付刘某5个月零12天(经核算,该款为21548元)的租金。双方自愿达成的关于汽油补贴费用、保险费用、违章罚款协议,不违反规定,法院予以准许。关于天然气改装费用,法院认为,虽然双方约定薛某不得索回,但考虑到双方是在租期两年的预期下所做约定,而合同实际仅履行了8个多月,根据实际情况及公平原则,法院酌定刘某退付薛某4375元改装费用为宜。

关于薛某的违约责任,法院认为,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就薛某违约时的责任规定有支付违约金10000元、押金40000元不退及每日支付滞纳金200元三种方式,如果将此三种方式同时加罚于薛某,则赔偿额过分高于给刘某所造成的损失,而对薛某明显不公,因此,法院认为应当从中择其一来适用。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违约金10000元不低于给刘某造成的实际损失,而采用其他两种方式计算的赔偿额又过分高于给刘某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法院支持薛某要求刘某返还40000元抵押金的诉讼请求和刘某要求薛某承担违约金10000元的反诉请求,刘某要求薛某支付滞纳金32400元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薛某、刘某2008年8月19日签订的出租车租赁合同。

二、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薛某抵押金40000元、油补3194元、天然气改装费用4375元、保险费用1070元,共计48639元。

三、薛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某租金21548元,违约金10000元、违章罚款327元,共计31875元。

以上二、三项折抵后,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薛某167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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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朱振国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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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5001*********0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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